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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关于《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实

关于发布“关于《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实施中一些具体问题的执行办法”的通知

京民法字[1996]274号

各区县民政局:
    为保证《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的贯彻实施,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发布“关于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实施中一些具体问题的执行办法”,请贯彻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

 

 关于《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实施中

一些具体问题的执行办法

1、为保证《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2、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结合本办法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凡涉及各级公安、工商行政、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卫生、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物价等管理部门处罚 的,各级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联合执法工作。
    3、本市行政区域内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区县人民政府要根据经济的发展和交通、通讯条件的不断改善,逐步缩小土葬改革区。
    4、本市少数民族允许土葬的仅限于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塔吉克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和柯尔克孜族。
    5、在非医疗机构死亡的正常死亡者,应当到当地医疗机构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到医疗机构困难的,也可以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医院太平间和殡仪馆不得拒绝这类遗体的存放。
    6、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死亡后,应当在本市火葬场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返回原籍的,必须由本市或者外地殡仪馆承办,并报市民政局批准。未经批准的,各医院太平间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不予放行。
    7、各殡仪馆在承办遗体接运过程中,必须保证及时接运,尽力满足死者的单位或者其家属的合理要求。
    8、《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所称“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是指在殡仪服务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有碍居民生活环境和公共交通秩序的吹打等大操大办行为。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人员和殡仪服务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在殡仪服务场所出现的封建迷信活动和大操大办行为。
    9、殡仪服务人员对死者家属抛撒纸钱的行为,应当予以劝解和制止。对拒不听从劝解和制止的,应当及时通知环境卫生部门处理。
    10、《条例》第十三条所称的“殡仪服务业务”包括:
    一、兴办殡仪馆、火葬场等殡仪场所和新建实行有偿服务的骨灰安置设施。
    二、从事遗体运输有偿服务。
    三、从事整容 、告别、骨灰播撒、殡仪服务有偿咨询等。
   申请开办殡仪服务业务,必须经区县民政局审核后,报市民政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此项业务。
    11、各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做好服务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殡葬管理的法规,严肃查处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和刁难死者家属的行为。
    12、殡仪服务的收费标准,由殡仪服务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上一级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物价部门批准。
    13、《条例》第十七条所称的“为公民提供骨灰安置的设施”是指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安置有偿服务的场所,其中包括:公墓、骨灰堂 、骨灰墙(廊)、骨灰塔(亭)、骨灰林等。
    14、《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的“远郊”是指除八城区以外的十个区县。
本市城近郊区不得建立公益性公墓。
  《条例》实施之前未经市民政局批准兴建的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墓,以及公益性公墓擅自对外经营的,应当继续予以清理整顿。
    15、公墓土地依法归国家和集体所有。
  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墓,申请修墓的单位和个人只能租用墓穴用地。公墓管理部门应当对墓穴用地实行分期租用、分期管理,公墓管理部门不得为申请修墓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永久租用墓穴的手续。
    16、严禁私自买卖、转让墓穴。违者由公墓管理部门收回墓穴用地。
  公墓内不得修建宗族墓地。不得办理租用空白墓穴的手续。
    17、《条例》规定:“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在此之前的散葬坟墓,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清理。
    18、各区县民政局要对丧葬用品经营网点严格管理,合理布局,控制发展。对于未经民政部门审核的网点和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网点,要根据《条例》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清理和取缔。
    19、医院太平间原则上只负责遗体的存放。申请开展殡仪服务或者经营丧葬用品的,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0、《条例》规定:“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各区县民政局应当会同物价部门对本区县经营丧葬用品的网点加强价格管理,实行最高限价制度。
    21、未经市民政局批准,将外地来京人员死亡者遗体运往外地的,如果使用殡信馆的车辆,民政部门可以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如果使用其他车辆,民政部门可以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2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A、非殡仪馆车辆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的。
    B、未经市民政局的批准,兴办殡仪馆、火葬场以及实行有偿服务的骨灰安置设施的。
    C、未经市民政局批准,非殡仪服务单位和个人开展整容、穿衣、告别、骨灰播撒、殡仪服务咨询等殡仪服务业务有经营活动的。 
    23、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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